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談「條件」(上)

傅遠先生90/04/23

    「小新,這次段考要好好加油,如能考取前三名,爸爸就買一部電腦送你」,相信這是許多人求學階段都有的共同經驗,父母親為了孩子能用功讀書,常以贈與某物作為「條件」,或為獎勵,或為利誘,惟此誠乃天下父母心,莫要怪之!實則,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內心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時,透過意思表示之方式,使內心之意思顯示於外後,通常即發生特定之法律效力。惟有時當事人基於某種特殊考量或動機,不願其法律行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或不願其法律行為已發生之法律效力繼續有效,而欲使其效力消滅,遂對於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此種「限制」,稱之為法律行為之「附款」。附款有「條件」、「期限」、「負擔」三種,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我國民法就上述當事人希望法律行為效力受到限制所加諸之三種附款,均予承認,並立法使之成為一種制度,以因應當事人之需求。本文僅就三種附款中常見之「條件」作概述。

    何謂「條件」?一般人之認知中,條件乃指某一事物發生、存在或消滅之要件或對價,然此與我國民法上所謂「條件」之概念,其意義卻不盡相同。我國民法並未就「條件」之定義特設規定,依學者之見解,「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亦即發生或實現)或成就(亦即不發生或不實現),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即為條件之特徵。須注意者,條件本身並非一獨立之法律行為,而係法律行為內容之一部分,亦即當事人原來之意思表示,與對法律行為效力加以限制之意思表示,二者合成為一個法律行為,此種法律行為,即稱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例如甲向乙表示:「如考取汽車駕照,則送你一部全新轎車」,甲所為此意思表示,經乙表示允受,甲乙間即已成立贈與契約,但該項贈與行為之法律效力受到限制,即其效力尚未發生,須待乙考取汽車駕照,贈與始發生效力,乙此時方得依約請求甲交付全新轎車一部。乙能否考取駕照,乃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此一事實,即為贈與行為之附款,其本身並非獨立之法律行為。何種事實可作為條件?舉凡自然界之事實,如颱風、下雨、地震,當事人之行為,如出國、結婚、考試,第三人之行為,如同意嫁娶,甚至行政機關之許可與否(司法院六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六二函民決字第五0五三號函參照),均無不可。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就其實際內容觀察,不得於字面詞句,如交易習慣上常用之契約或買賣「條件」,實際上係指「條款」或「要件」,均非此所謂之「條件」。

    至於條件之種類若何?依其分類標準之不同,大致可分為以下數種:

一、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此乃最基本之分類方法,亦為我國民法惟一定有明文規範者(參見我國民法總則編第四章「法律行為」第四節「條件及期限」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一條)。「停止條件」,係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依我國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前例中甲乙間互為贈與約定即屬此例,於二人約定當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但其效力尚未發生(即效力處於停止狀態),須乙確定考取駕照,條件成就時始開始發生效力,乙此時才可請求甲交付汽車。故此種條件又稱為「開始條件」。「解除條件」,則係指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依我國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例如甲與乙約定,由甲贈與乙機車一部,供乙準備駕照考試之用,如乙未能考取駕照,則須將機車返還。於此例中,甲乙二人約定當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且已發生贈與效力,乙此時即可請求甲交付機車使用,乙確定未能考取駕照,條件成就時始失其效力(即效力至此終止),乙此時應歸還機車。故此種條件又稱為「終止條件」。

二、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此乃學理上之分類方法。「積極條件」,係指以某一事實之發生為內容之條件,例如結婚、出國、考試及格等是。「消極條件」,則係指以某一事實之不發生為內容之條件,例如不結婚、不出國、考試不及格等是。

三、隨意條件、偶成條件與混合條件:此亦屬學理上之分類方法。「隨意條件」,係指可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例如甲與乙約定,如乙願前往美國,則贈與機票一張,此時乙是否前往美國,亦即條件成就與否,可由當事人乙自由決定者是。「偶成條件」,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例如甲與乙約定,如統一發票中獎,則贈與半數獎金,甲是否能中獎,取決於統一發票開獎之偶然性。「混合條件」,則係指混合當事人之意思及偶然之事實,包括第三人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例如甲與乙男約定,如乙男與丙女結婚,則贈與房屋一棟,此時乙男是否願娶丙女,乙男可任意決定,惟尚須丙女亦同意嫁予乙男,條件方為成就。

    上述積極條件、消極條件、隨意條件、偶成條件及混合條件等條件,均為學理上之分類,僅供參考。其等原則上均可作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惟若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為停止條件,且係僅依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當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決定成就與否者(學理上謂之純粹隨意條件),則例外認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亦同此意旨)。例如甲與乙約定,若甲高興,則贈書予乙是。於此須特別注意區別者,尚有一類條件,其徒具有條件之外觀,實質上卻不具備條件之內涵者,此類條件統稱為「真正條件」,又稱為「表見條件」或「假裝條件」,其等均非民法上所謂之「條件」,主要有以下數種:

一、法定條件:係指以法律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所規定須具備之要件為內容之條件。例如租約內記載,若出租人欲收回房屋,須預早一個月通知等字樣,即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之法定條件無異,該項約定即難認為係附有解除條件之特約,故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參照)。法律有時亦自行規定「條件」於條文中,例如民法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處之條件,即為真正之「條件」。

二、不法條件:係指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前者如約定殺人、放火、販毒、行竊等是;後者如約定終身嫁娶、不生育子女等是。此等事實均屬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自不得作為條件。至於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若何?我國民法未設規定。依實務見解,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例、同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判決參照)。外國立法例上,如日本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以不實施不法行為為條件者,亦同」,亦相同見解。 

三、不能條件:係指以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實現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所謂「事實上不能」,包括絕對客觀之不能,如日出西方、天降穀雨等是;以及依社會通念之不能,如徒步日行千里、徒手鑿壁穿牆等是。至於「法律上不能」,如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在刑法上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能撤回告訴,以此為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係為不能條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附「不能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如何?我國民法亦未作規定。按停止條件為不能時,依學者通說認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解除條件為不能時,依實務見解,則認此際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六六)民司函字第0四六八號函覆台高院參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附以不能之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同條第二項規定:「附以不能之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為無條件」,與我國實務見解相同。

四、既成條件:係指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經確定實現或不實現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前者如甲與乙約定,若丙於今年底前完婚,則贈與乙五千元,豈知丙早已於年中結婚。後者如甲與乙約定,乙之子丙若於今年高中律師,則贈與乙機車一部,惟甲乙不察律師考試業於三日前放榜,丙已名落孫山。承前所述,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欠缺不確定性之事實,自無法成為條件。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可能明知或不知事實已確定實現或不實現,而仍以該事實作為條件,此際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我國民法並未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認為:「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若該條件係停止條件者,依學者見解,應認為法律行為無條件。至於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不論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是否知悉,應認其附停止條件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例參照);附解除條件者,為無條件。日本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條件於法律行為當時,已經成就者,其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為解除條件時,無效」、同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成就,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者,其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其法律行為,無效;為解除條件時,為無條件」,可資參考。

 

【參考書目】

一、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

二、鄭玉波先生著民法總則。

三、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

四、四宮和夫著日本民法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