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最近更新日期:97528日,參文後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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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淑穎律師91/04/23

四、拋棄繼承在時間上之限制及應向何處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可知拋棄繼承在時間上之法定期限是二個月。至於此處所說之「法院」究竟是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亦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可知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實務上即曾出現拋棄繼承事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錯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以外之法院提出聲請,雖未逾二月法定不變期間,但因管轄錯誤,被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仍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茲因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用,不生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問題,二審法院亦無從將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致該事件因而過期,不得不小心。(註1

五、實務上應檢附那些文件:一般是要製作繼承系統表,提出戶籍謄本,檢附印鑑証明(即拋棄繼承聲請狀之狀尾聲請人所蓋用圖章之印文需與印鑑証明相同,用以証明確為該聲請人拋棄繼承)。至於死亡証明書部分,因可從除戶証明上看出被繼承人確已亡故亦可看出死亡日期,一般不再要求檢附,但若法官命提出仍應提出。

六、若拋棄繼承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是否法院即不准予備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原則上拋棄繼承之人除向法院提出聲請外,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當然不能通知者例外。但若能通知而未通知,此時是否會遭法院駁回?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係定明:「前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由本條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該有關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規定,縱未檢具曾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法院亦應准予備查。雖實務上之見解認法院仍會准予備查,但筆者仍建議拋棄繼之人仍應去踐行前開通知程序,以免有人主張因聲請人未為通知致其變成繼承人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聲請人賠償,而有訟累。

肆、案例二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甲男不幸於丙三歲時亡故,甲亡故後留有大批不動產,乙女於其夫甲亡故後二個月內,以其子丙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法院應否審查乙女是否為丙之利益而拋棄(即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

伍、解析

    司法院第一廳之見解係認: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故法院僅須為形式上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之審究。依前開題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法院無審究之必要。以上例看,似乎丙應繼承之財產已落入乙之手,丙之權益未受到應有之保障,而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五年三月二日(65)函民字第0一六八一號函曾提出見解謂: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0麗代其未成年子女楊0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子女之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查,亦不生效力。亦值參考。此外,亦有實務上見解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件案例,法院無庸審查,逕准予備查即可(載於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六輯第二則)。綜上所述,可知雖法定代理人為子女之不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但因拋棄繼承是屬非訟事件,法院不進行實體審查,仍會准予備查,若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之效力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法院會進行實體審查,實質去認定該拋棄繼承是否有不利子女之情事,進而為實體判決。

陸、案例三

    甲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馬上後悔,立即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撤回是否產生效力?法院應如何處理?

柒、解析

    甲既已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繼承之事實業已確定,甲之撤回自不生效力,法院仍應駁回甲之聲請。

 

參考資料:陳祺炎生著民法繼承、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二九八號函、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76)廳民三字第二七一八號函、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77)廳民三字第一0八三號函、司法三政部65.3.2台(65)函民字第0一六八一號函。

1(加註日期:97528):

一、民國970109修正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明定拋棄繼承在時間上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與修法前之「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時間上有所不同

二、民法第1174條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開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