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交付審判制度

◎許美麗律師91/07/23

 

一、案例事實:

    甲於某日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遭乙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甲要求乙賠償所受之損害,為乙拒絕,甲遂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甲就該不起訴處分,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高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甲對該駁回之理由相當不服,有無救濟方法?

 

二、交付審判制度立法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監督機制,原僅有「再議」制,即告訴人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得向上級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如再議遭駁回,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之情形,不得再行偵查起訴。

    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之監督機制,除前述再議制外,再增加「交付審判制」,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可向上級法院檢察官檢察長聲請再議,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之規定,告訴人不服該駁回處分時,可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為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事實,但須注意的是,聲請交付審判須在收受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為之,且委任律師聲請。告訴人如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始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或未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該聲請即不合法,將被法院裁定駁回。

 

三、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應由法院以合議為之,且法院在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亦即法院在收受交付審判之聲請後,應以合議庭處理該案件,且在裁定前可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必要之調查,係指調閱證物與詢問證人。雖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聲請狀記載之格式,但為確認該交付審判之範圍,關於交付審判之聲請狀,應記載交付審判之事實、為何應交付之理由及證據。

    但較引起爭議的是,關於法院審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時,如有詢問證人之必要時,告訴人或其委任之律師、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否在場?或實施詰問?法院如有調閱偵查卷時,告訴人委任之律師、被告之辯護人得否閱卷?此在日本實務上,在交付審判實施之初有相當大之爭議,各法院作法不同,我國新法施行初期,法院在審理上,如何處理值得觀察。

    法院經調查後,若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如逾收受駁回處分書十日始聲請交付審判或未委任律師為之、或聲請無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如認該聲請有理由者,應裁定交付審判。就法院所為前述交付審判與否裁定之救濟部分,法院如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因對被告不利,被告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法院如裁定駁回該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該裁定則不得抗告。

    法院如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己提起公訴,即以裁定時為案件屬之時點。但可能發生問題的是,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為何?及應由何人實行公訴?該案件之犯罪事實,應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事實為,是以法院在交付審判之裁定中應載明交付審判之事實。至該案件既已視為提起公訴,仍應由檢察官擔任實行公訴之任務。

 

四、本案例之處理

    就本文前述案例,甲如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不服,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應注意的是應在收受駁回處分書後十日以內聲請,且須委任律師聲請。在聲請狀中並應載明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以供法院審酌,由法院以合議庭裁定是否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