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談談脫產罪(一)
◎耿淑穎律師
甲、因為經濟不景氣,脫產事件迭有所聞,我們事務所的當事人中也有已拿到執行名義,而被脫產的。究竟法律對脫產有無處罰規定?脫產之法律要件如何?如果有人脫產,告訴人就刑案方面,在多久時間內要主張權利?茲說明如下:
乙、
一、程序方面: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即民間所講之脫產罪亦即毀損債權罪)須告訴乃論。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毀損債權罪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意思就是若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偵查機關是不主動偵查該案件,而且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在知道犯罪者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若逾期提出告訴,檢察官就會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實體方面: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般人會奇怪,為什麼有人脫產不犯罪,有人脫產卻要坐牢?這不是不公平嗎?事實上,並非法律對不同人有不同待遇,主要是刑法有關毀損債權罪,有一定之構成要件,這個要件將脫產罪之時間點設在行為人脫產的時間必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果行為人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的時間,並非是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縱將財產移轉,也不構成犯罪。民眾因不了解法律,所以常常產生誤解,現將實務上比較有爭議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及其他相關問題?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欠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不還,乙乃起訴告甲返還借款,惟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未載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甲恐遭敗訴,乃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善意第三人,乙不知情,一直等到判決確定,要執行時方知甲早已移轉不動產,則甲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
解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乙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甲在乙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前,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換言之,甲移轉不動產之時間是在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雖其行為不當,但仍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在這個案例,乙白白損失一千萬元,而甲名下所有財產全部脫產完畢,刑事部分告甲不成,民事部分縱然取得勝訴判決,但執行不到任何財產,白白花了裁判費,費神費力,實在冤枉,怎麼辦呢?建議做好事前防止工作,最好是在進行官司之前對甲之前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以免債權落空,徒呼奈何。
例二、甲欠乙貨款,業經法院判決甲敗訴,且判決明載乙得供擔保為假執行,甲在宣判期日後,知悉判決內容,乃在法院判決正本未送達前,將全部財產轉讓予某丙,則甲之行為是否成立毀損債權罪?
解析:假執行之判決亦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參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經法院將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效力,此時債權人之乙,自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本案甲在獲悉法院判決敗訴,而在判決正本未送達前,將其所有財產移轉與某丙,致某乙遭受損害,自應成立毀損債權罪。
作者意見:以上解析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五十一號提案,作者個人認為,上開意見應是可採,如此較能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因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需提出裁判正本,一般法院實務上運作很少能在宣判同日就讓當事人取得裁判正本,是債權人可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補呈裁判正本。此外,這個案子的爭點在於判決一經宣示債權人即認已取得執行名義,或是要等到判決送達才算取得執行名義?這則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是採前者,即判決一經宣示,即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對債權人較公平,也能實現社會正義。
例三、甲為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該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甲乃於該公司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公司之財產出售,此情形甲有無刑責?
解析:本問題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研討結果是採肯定說,認甲應負刑責;因甲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意思活動,皆由甲此負責人為之,故應令甲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否則公司負責人將可為所欲為,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但亦有反對說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是處罰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是公司,甲僅為公司負責人,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能令甲負刑責,而其依據是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為憑。二說以前者為當,才能保障債權人。
例四、以上所陳述,都是有關私人間之欠款,若是欠國家稅款,業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之際,納稅義務人如有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是否成立之前開毀損債權罪?
解析:本問題法務部檢察司意見是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僅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構成要件,故債之發生究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或私法上行為,並非所問,認甲應成立犯罪。
參考資料:宜蘭地檢署五十五年度司法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五十一號提案及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法務檢察司(七二)檢(二)字第三四九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