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李林盛律師97/01/23

 

    甲委託『一定成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委託期間三個月,乙經由『一定成房屋仲介公司』之廣告,並透過該仲介公司之業務員陪同看屋,甚為滿意,但認價格太高,適甲亦前來巡視房屋,因而認識乙,雙方並互換名片。因乙與仲介公司接觸,一直無法將價格降下來,乙乃主動打電話予甲議價,甲於電話中稱因要給付仲介公司4%的佣金,故無法降價,乙即向甲稱其不急著交屋,雙方可私底下先簽約,等甲委託期滿後再行交屋,甲同意之,並降低價金4%。嗣為「一定成房屋仲介公司」發現,要求甲給付房價4%之佣金,要求乙給付房價1%之佣金,是否有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為公私法上之最高指導原則,學者常稱之為『帝王條款』。誠信原則既為法律倫理價值的
實現,本身即為抽象的法律概念,當事人之行為是否合乎誠信原則,繫於裁判者對事實的認識與解讀,但應就整體事件為總的觀
察,不應僅截取其中一小部分之事實,作為判斷,以免失卻真正的法律倫理價值所在。房屋仲介,法律上性質為居間,依民法
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68條
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故在房地產仲介行為,如仲介公司無法完成交易,即
不得向委託者要求給付佣金,雖仲介公司已給付廣告費用、業務員的薪資等人事費用,亦然。實務上,仲介公司為避免屋主或
地主與買方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規避給付仲介佣金,均會極力隱瞞買賣方之身分,不願讓對方知道,直到簽約時為止。然則,
如買賣方私下接觸簽約,是否應給付仲介公司佣金?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謂: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
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
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是以,如委託人為規避給付仲介報酬,而私下與仲介公司介紹之交易相對人簽約,有違誠信原
則,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予仲介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時,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效力。為規避給付仲介酬勞之義務,私下與
仲介公司媒介之對象簽約,不發生免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即仍應給付仲介報酬,此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實屬同一涵意。
   權利濫用之禁止為誠信原則的內涵之一,最高法院的判決常把二者並列,認為構成權利濫用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例如92年台上
第1446號判決意旨即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土地為僅二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顯難單獨供建築之用,而被上
訴人復稱:如就垂直上下之建物予以拆除,對整體大廈結構必有影響云云。原審未詳為深究,進一步審認如僅就北歐大廈如附圖
暨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予以拆除,是否有上述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即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
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同院89年台上2606號判決意旨亦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拍賣取得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後,明知坐落其上之建物屬金成公司所有,金成
公司占用該基地對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另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系爭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其行為顯
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 (即被上訴人) 之正當
信任,嗣後上訴人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屬權利之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無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可使用該基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
    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一般而言,權利人
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故是否權利濫用,牽涉到
互相抵觸的二種法益的權衡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為典型的見解,該判例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社會科學常屬一事兩面,判斷某一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否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立場不同,解讀自然不同,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是否必然重於個人法益,亦不盡然。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保障私人財產法益,係維護憲法之
基本人權規定,能謂與公益無關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