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問題

◎許美麗律師97/07/23

 

壹、  限定及拋棄繼承期限之規定

一、  限定繼承之期限

民國(下同)9612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而該條於民國961214日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而該修正規定係971 2 日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換言之,就目前而言,為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期限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而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如果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繼承之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二、  拋棄繼承之期限

1.9612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法時將拋棄繼承之期限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修正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而將期限延長。

2.如果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3.再者前開修正時,將應以書面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之通知時點修正為「拋棄繼承後」才通知,而毋庸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同時為通知。

貳、  保證契約債務之限定繼承

1.        一般成年人之繼承係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即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不管繼承人實際上是否繼承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均一概承受。而依概括繼承之理論,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原應為繼承人概括承受,然於961214日修正時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應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故增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採有限責任。但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概括承受,如繼承人不願承受該等債務,則應於前開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主張。

2.  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而 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

參、  未成年人之限定繼承

一、961214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時增訂第2項規定(原第2項移為第3)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法條之規定,繼承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係採當然限定繼承,而毋須依前開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二、按前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係961214日修正時所增訂,971 2 日公布,於同年月
4 日生效施行。
若繼承發生於961214日之前,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仍為概括繼承,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 2 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12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依目前司法實務之大多數見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946號、1401
1062號民事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2號、305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繼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38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繼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此種情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張負有限責任,僅得於實
體訴訟案件提出拒絕清償抗辯,而不得依據該規定而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或呈報。換言之,
該規定係屬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對繼承債務是否負有限責任之清償抗辯,而非得據以
再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或呈報。惟少數司法見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430號民事
裁定、97年度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認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依增訂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此僅為極少數之見解。
三、若依司法實務之大多數見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2 項規定僅為繼承人之拒絕清償抗辯
,則在債權人提出清償請求之前,繼承人似無法主動提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於已在強制
執行之債權,若繼承人抗辯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因強制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之修法所稱之「顯失公平」之要件尚難為實體上之認定,且依前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僅得於
「實體訴訟案件中」提出拒絕清償抗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
「實體訴訟案件中」),似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民事
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