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共有物分割新修正之簡介


◎實習律師 賴一帆
◎指導律師 耿淑穎 98/01/23

 

案例:阿土伯、阿強、阿壯三人共有A、B二塊大小相同不相鄰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ㄧ。阿土伯高齡80歲,阿強阿壯二人則為身強力壯的小夥子,因此三人約定阿強使用A地、阿壯使用B地,阿強阿壯二人再按月給付阿土伯相當於應有部分之租金,三人原本相安無事。但阿土伯之子女在美國生活,隨著阿土伯年紀愈來愈大,屢次向阿土伯表示欲接其赴美共享天倫之樂,不過阿土伯放心不下A、B二塊土地,向阿強阿壯表示欲將A、B二塊土地分割,阿強阿壯二人均表示不同意,請問阿土伯應該如何是好?而民法物權編之最新修正對阿土伯請求之分割方法,又有何影響?

一、  共有人若欲分割共有物必須先由全體共有人進行協議,就是否分割、如何分割進行討論,當共有人對前述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時,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阿強、阿壯不同意分割A、B二塊土地,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裁判分割之要件,因此阿土伯可以以阿強阿壯二人為被告,向A、B二塊土地所屬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具體分割方式如下所述:

二、  民國98年7月23日前之分割方式:

     現行有效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從前述條文第2項與同條第3項之規定可發現,法院為裁判分割只有三種方式可供選擇,分別為原物分配、變價分配與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原物分配指將共有物之全部依現狀,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所謂變價分配,係指法院將共有物全部變賣後,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至於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乃原物分配之補充規範,係指當法院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時,其中有部分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完足之分配,而命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依現行民法規定,阿土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擬訂之分割方案可能為一、將A、B二地分別平均分割成三份分予阿土伯阿強阿壯,若無法平均分割,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二、將A、B二地變價出售,以價金平均分配與阿土伯、阿強、阿壯。惟依照上述分割方式,對阿土伯、阿強、阿壯三人可能都無法獲得最大利益:按原物分割,法院將A、B二塊不相鄰土地平均分割為三份,但對阿土伯而言,阿土伯要移民並不想再保有土地,阿強阿壯二人因土地細分可能造成土地無法獲得最大利用,並不符合渠等利益;若採變價分割,對想繼續保有A、B二塊土地維持生活之阿強阿壯而言,拿到一筆金錢也不是他們想要的。綜上所述不難發現,現行法之裁判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與僵化,加上實務又作繭自縛,對民法第824第2項作相當限縮之解釋,例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謂:『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造成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用相同的分割方法,不僅無從充分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及法感情亦常難以兼顧,也造成實務上很大的困擾。

  

三、  民國98年7月23日後之分割方式:

    有鑑於上述裁判分割之僵化,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之修法,將民法第824條修正為「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上述條文修正將裁判分割之方法做了極大的變化,主要是擴大法院的裁量空間,使法院能做更有效率之分割,大大鬆綁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總共可歸類為八種方法,惟觀法條用語與排列順序,法院仍不得恣意選擇分割方式,且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以謀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分別詳加說明如下:(一)原物分割(824II○1本文),亦即全部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共有物。(二)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能按其應有部分獲分配之共有人(824III後段)。(三)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824III前段)。(四)將原物之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824II○2後段),此即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之分割方法。(五)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824II○2前段)。(六)共有物部份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824IV)。(七)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得聲請合併分割(824V)。(八)共有人部份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聲請合併分割(824VI)。綜觀上述八種分割方法,本件採取上述第(三)種分割方案可能最能兼顧阿土伯阿強阿壯三人之利益,按此分割方式,法院得按現狀將A地分給阿強、將B地分給阿壯,並命阿強阿壯分別以金錢補償阿土伯之應有部分,蓋阿土伯獲得金錢補償後即可帶著現金飛往美國含飴弄孫,而阿強、阿壯二人則得以保有目前的土地繼續使用,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並兼顧阿土伯、阿強、阿壯三人之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