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淺談通行權


◎王彩又律師 98/01/23

 

  倘有土地未與公路相通,須經過他人土地始能聯結道路,若不許借道通行,該土地將無法利用,且難免發生衝突。基於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考量,及調和利害衝突起見,法律特別規定相鄰間之通行關係,於一定之要件下,未與公路相通之土地所有人,得對他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主張通行權。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故首先得主張通行權之人須為土地所有人,為上開條文所明定,至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典權人,因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均有準用之規定,自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其次最重要之要件為:「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而不通公路,學說上稱之為『袋地』,土地雖有通道可通公路,但不適宜,例如翻山越嶺後可與公路相通,非常不便,學說上稱之為『準袋地』,因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此兩種情形,均屬於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得主張通行權之情形。 又民法第787條尚規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故除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外,尚須斟酌主張通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例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倘是農地且作為耕種使用,所通行之路,農機具能行走即可,若農地已興建合法農舍,供人居住使用,農機具能通行之小路,應不足以因應興建農舍之土地通常之使用,以現代人汽車為通常代步工具之生活習慣,汽車車道應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反面以觀,若主張通行之理由或方法,並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例如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因主張通行權者個人特殊之用途,均難謂合法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可參「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又倘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周圍土地所有人是否仍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例如土地所有人破壞原有之通路,致不通公路,實務見解認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故此種情事,周圍土地所有人應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要旨可參:「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之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為使適用明確,98年1月23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第787條第1項,就此亦已增訂,明文限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無主張通行鄰地之權利。 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係增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地上負擔,致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除已明定限制必須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外,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此種償金係在填補被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為目的,具補償性質,但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與通行權無影響,並不能因此禁止其通行。 土地所有人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權,惟因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有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而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則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明文規定。然而因開設道路係永久使用,可能造成周圍地所有人已無剩餘土地可資利用,對周圍土地造成損害甚鉅,98年1月23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因此增訂第788條第2項:「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亦即通行權人若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設道路時,周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土地,價額由當事人雙方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以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此種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擔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789條明定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且於此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人有數宗土地,而讓與其中一宗或數宗予他人,若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同理,亦應有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為明確適用,98年1月23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第789條第1項後段已增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