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營業場所之著作權案例討論


◎張淑美律師98/01/23

 

案例1: 

老張是某國道客運公司之司機,經常在開車時打開車上的收音機收聽廣播節目,有時則是打開車上的電視讓乘客看新聞。詎老張所屬的客運公司竟接獲某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存證信函,要求客運公司支付權利金,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要求是否合理?  

 

說明1: 

前陣子根據媒體報導,有一客運公司因司機在車上收聽廣播而收到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存證信函,指稱該公司已侵害著作權法,引發社會關注。一般大眾無法理解的是,打開收音機聽廣播,為什麼會侵害著作權呢?其關鍵在於該司機除了自己收聽廣播外,該廣播中播放之音樂也藉由車上的擴音設備播送到車上各個角落,使得車上的乘客都能聽到。 首先必須釐清的是,本案所涉及之著作除廣播業者製作的廣播節目外,還包括廣播業者播送的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廣播業者將該等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播送予公眾時,即屬「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廣播業者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註1),而實務上該等著作權人通常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概括授權予廣播業者。在本案中,廣播業者播送上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如客運司機係利用一般收音機收聽,僅屬單純開機接收廣播訊號,並未有其他利用行為,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惟客運公司如另行在車上加裝喇叭等擴音設備,使車上不特定人得以收聽,即屬「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之「公開演出」行為,也應該另行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請參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971017D解釋)。 除了在車上播放廣播外,近來許多長途客運業者為了提供更好的服務,甚至在每個座位上都裝有個人液晶螢幕,使車上乘客得依自己喜好收看數位電視,此時亦會可能涉及著作權爭議。如客運業者僅於車上安裝一台數位機上盒以接受數位電視訊號,並將訊號以線攬傳送至各個座位上之個人液晶螢幕播出,則客運業者係以線攬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數位電視台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車上不特定人傳達,客運業者應先向電視節目之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否則就會侵害到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惟如客運業者不願支付權利金,可考慮在每台個人液晶螢幕上再加裝數位機上盒,則車上乘客觀賞數位電視節目亦僅屬單純開機接收數位電視訊號之行為,即非「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客運業者無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參智慧財產局97年05月22日智著字第09700045980號函釋),但這樣的作法在成本上是否划算,客運業者應予以評估。

 

案例2:

老王退休後,將南投山上之住家重新裝潢以經營民宿,剛開始經營時,老王認為旅客來住宿應是想享受山上的空氣與風景,因此僅在每個房間中放置電視,使旅客可收看無線電視節目,而未接第四台。後來因為許多旅客反應沒有第四台可看,老王才向業者申裝第四台到櫃台,再從櫃台自行拉線到各個房間,使旅客可在自己的房間收看第四台;又因朋友之建議,老王開始在大廳播放輕音樂,讓旅客一進到大廳check in時就能感受到悠閒的氛圍。老王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說明2: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老王經營的民宿在還沒對外開放前,只是老王的住家,老王或其家人在住家內播放合法買來的音樂CD、或收看合法申裝之第四台節目,都不會侵害著作權,甚至老王將第四台攬線接到每個房間,也都不會侵害著作權,因為老王的住家並非「公開」場所;但在老王將住家改建為民宿,並開放給不特定人住宿後,則因民宿已成為「公開」場所,老王就應特別注意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之情形。 就老王開放民宿一開始僅於房間內放置電視,但未接第四台部分,就如同案例1中客運業者在每個座位都裝上數位機上盒一樣,因旅客打開電視收看電視節目僅是單純接收訊號之行為,而無其他利用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但在老王申裝第四台後,其自行拉線將櫃台接收到的訊號再次傳送到每個房間,就是屬於「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應取得有線電視台電視節目等視聽著作、節目中播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否則即屬違反著作權法(請參智慧財產局98年01月07日電子郵件980107函釋)。 而就老王在民宿大廳播放音樂CD部分,雖然播放的音樂CD都是老王到唱片行購買的正版CD,但老王買到的只是CD的實體,並沒有因此取得音樂作詞、作曲者之授權,自不得公開演出該音樂。老王在大廳中播放音樂CD,使大廳現場之不特定人享受音樂,已屬於「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仍須另行取得CD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亦屬違法。

 

註1:著作權法就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未賦予其公開演出之權利,故如欲公開演出錄音著作,並不須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惟依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著作人得請求使用報
酬。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
  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
  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