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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常見訴訟上問題解析


◎許美麗律師98/07/23

 

壹、  前言

隨著產業變化,股份有限公司或係自行決定不再繼續經營、或係因依公司法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係遭法院裁定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但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並不是如同自然人般,一死亡即無法有任何行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依法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所以清算中公司仍有可能與訴訟有關,但是清算中公司畢竟與清算前公司不同,致可能在訴訟上可能衍生相關問題,本文茲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常見之訴訟上之問題加以說明,以供讀者參考。

貳、  案例事實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該公司有董事三人,甲因曾與該公司涉訟,曾提供擔保新台幣10萬元,於該訴訟終結後,甲有要領回擔保金,甲為供擔保人,該公司為供擔保利益人,甲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惟發現該公司業已解散,且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則:ぇ如甲訂 20 日以上期限,要催告該公司行使權利之催告應向何人送達?甲如以聲請法院通知方式,要通知該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通知應向何人送達? 二、某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該公司如要對其他非清算人之原任董事提起訴訟時,清算人是否可擔任公司之代表人?

三、某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是否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參、  清算人之選任或選派

  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清算中公司之負責人已由董事改為清算人,公司如進入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公司之主動為訴訟行為或他人以該清算公司為任何訴訟行為之對造,自應以該公司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

  惟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應由何人擔任清算人,涉及清算公司代表人之判斷,按清算人由何人擔任,依公司法之規定,其順序如下:

一、原則上由董事擔任: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但公司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即公司清算時,原則上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僅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時,始以該規定或另行選任之人為清算人。 惟固公司法係規定公司清算以董事擔任清算人,但公司常有二以上之董事,該公司如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即有二人以上,而在訴訟程序上應以該多數清算人中之何人為訴訟行為之對象,係在訴訟程序上常發生之問題。

二、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人為清算人 其次,如公司章程就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另有規定者,自應依該規定,惟一般而言,很少看到公司章程中會對進入清算程序後之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至股東會如選任董事外之人擔任清算人者,自應依股東會之決議,由股東會選任之人任清算人。

三、由法院選派清算人 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但不能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是以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從而如清算公司如有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時,法院即不得再行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惟就前開決定清算人之情況,在實務上以由董事擔任者最多,其是在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法院裁定解散等強制解散情況下,公司因停業多時,或內部紛爭無法有繼續經營的共識,是以遭強制解散,自難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時僅得依公司法前揭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董事既為多數,且可能意見亦不一致,如何有效為或受訴訟行為,常係司法實務上產生爭議問題之來源。

 

肆、  案例問題解析

一、多數清算人在訴訟程序上之代表權:

  在前揭案例一公司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該公司有董事三人,依公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三位董事擔任清算人,而甲既為供擔保人,該公司為供擔保利益人,甲如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則甲要訂20日以上期限,要催告該公司行使權利之催告或以聲請法院通知方式,要通知該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通知應向何人送達,一定會面臨的問題是,應向何清算人送達?是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或應向所有清算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就此我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

  就供擔保人自行送達行使權利之催告部分,我國司法實務有以下二種不同見解:

  有認為應向該公司原全體董事即清算人為之。其理由係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該公司解散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既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全體董事依公司法前述規定自成為清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甲向該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之催告應向該公司之全體清算人(董事)為之。

  但另有認應僅向清算人其中之一送達即可。其理由係認該公司解散時,於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全體董事均成為清算人,但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該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但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以甲之催告僅對其中1清算人即屬合法。至前開見解所引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關於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應限於訴訟法上之送達,甲自行所為之催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我國司法實務曾在97年的一項座談會會中就此問題經討論表決的結果係採後者之見解。

  至另一情況,如甲係聲請法院送達該行使權利之催告時,法院是否亦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或僅向一人送達即可,我國司法實務則認應向該公司原全體董事即清算人送達。其理由如除前述問題理由外,則認法院依甲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

  前述該二問題結論之不同,關鍵在於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向全體清算人,是以就向清算公司清算人為訴訟行為部分,應向全體清算人為之,從而一般民眾在聲請法院送達催告對造公司行使權利時,宜先向公司登記機關查詢該公司是否已決議解散或遭強制解散,避免經多時催告行使權利,其後始發現該公司係清算公司,可能產生送達不合法之情況。

 

二、清算公司對董事起訴之代表權:

   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公司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復依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董事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公司損害時,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董事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以獲取利益,造成公司損害時,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在公司向法院請求董事賠償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但股東會亦得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惟如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發現董事有對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因清算公司之代表人係清算人,究應由清算人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即有爭議。

  我國司法實務認依公司法208條第3項、第21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該規範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參見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所以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230號判決)。

  即在前開案例中,某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該公司如要對原任董事提起訴訟時,清算人是否可擔任公司之代表人之問題上,我國司法實務認為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為之,該代表始為合法。

 

三、公司清算中,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為使少數股東得以了解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由該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應向法院報告,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討論檢查人報告內之相關事項。是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股東監督公司經營階層之重要方式,從而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依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處以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而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股東如認有了解公司清算業務之進行及清算公司財產情形之必要時,是否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恐亦有爭議。

  就保護股東之觀點言,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公司之股東,仍有了解該公司財產及清算業務情形之必要。尤其在前開公司遭強制解散之情形,因非公司自我決定解散,係遭公權力介入,強制命令或裁定公司解散,且通常無由股東會選出清算人,而以原經營階層之董事為清算人,是以在該情況下,原任公司董事之清算人如對股東要求了解公司狀況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即有必要性。

  惟我國司法實務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331號裁定)。

  我國司法實務前開見解固有其本,惟在前述說明中之公司遭強制解散之情況,如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該公司之董事,即當然成為清算人,不須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陳報,是以在該情況,清算人並無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之情事,故我國司法實務前揭見解,或可認僅適用於清算人有檢查公司財產之情事,但對股東要了解清算公司清算事務帳目,並無充分之保障,從而我國司法實務前揭見解,對清算公司而言,或可減少法院所選派檢查人之干擾,但對少數股東要求了解清算公司之財產及業務帳目之權利,恐無充分保障之效,該見解實待商榷。

 

 

伍、  結論

  一將功成萬骨枯,一個成功的公司其背後往往有數個失敗的公司,是以公司不論自我決定或經公權力介入強制解散,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是常見的狀況,惟公司法對清算公司在訴訟程序上所可能產生的問題,自無法一一加以規範,故有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加以補充。

  由本文就清算公司在訴訟可能產生的部分加以討論說明,可以了解我國司法實務上認在清算人有數人時,他人如對該公司為訴訟外文書送達時,對清算人其中之一為之即可,如係為民事訴訟文書時,即應對全體清算人為之,而清算公司如對原董事訴訟時,仍應以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出之人為公司代表始合法,而清算公司,清算人如曾檢查公司財產後向法院陳報者,少數股東即不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