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商事法實務案例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說明義務與保險契約之解除
◎許美麗律師
一、小君的先生銘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明光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終身,小君為保險受益人。銘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身體不適,經送醫治療,診斷為猛爆性肝炎、肝功能衰竭引發心肺衰竭,於同年
二、解答
1、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按保險人於決定承保與否之前,須對於承保之危險為正確之估計,並依所估定之危險,以計算承擔費用之對價,即保險費。為使保險人正確估定保險標的之危險,要保人應本於善意,就訂約有關事項詳加說明,或按要保申請書所詢問各點,就其所知逐一填寫。所以稱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故銘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明光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時,對於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上所詢問之病況「肝病」一欄應據實陳述,即在「是」一欄打ˇ。
2、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之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換言之要保人所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事項,須區分是否為重要事項。若保險人知其實情即動搖訂約之決心者,為重要事項,即條文中所指「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在終身壽險無論要保人是否死亡,保險人均得據以解除契約。若保險人知其實情亦不致拒絕訂約者,為非重要事項,縱有所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均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要保人銘書於投保終身壽險時,對於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上所詢問之病況「肝病」一欄未據實陳述,致保險公司無法正確評估是否承保,且被保險人之死因與與未告知事項有因果關係,銘書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之說明義務,故保險公司縱在銘書去世後(危險發生後)仍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3、若要保人(或受益人)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此
4、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法條所規定之一個月為除斥期間,係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開始計算,而不以受益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起算基準。又保險人之解除之意思表示須到達於要保人(或其繼承人)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參照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本件明光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得知銘書未就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據實陳述,該公司得據以解除契約,雖於一個月之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給小君,惟小君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明光保險公司已不得解除契約。
三、結論
銘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明光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時,對於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上所詢問之病況「肝病」應據實陳述。其未據實陳述,致保險公司無法正確評估是否承保,且被保險人之死因與與未告知事項有因果關係,故保險公司縱在銘書去世後仍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惟明光保險公司在得知有解除之原因後,須在一個月內向小君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以到達小君時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換言之以小君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為準,而非保險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準。
本案例係參照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