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訪問買賣中消費者之解約權
◎實習律師 龍其祥
壹、案例事實:
某專科女學生甲逛街時,被瘦身美容業者之業務員以免費作皮膚美白為由,引至公司二樓之小房間內,美容師乙女脫下甲女衣物放入衣櫃,並在甲女身上塗抹乳液後,即開始遊說甲女購買終身會員卡,甲女多次要求取回衣物,乙女均置之不理,後甲女在急於離開之心理下,遂簽下四十萬元之終身會員卡契約書,並當場刷卡七萬元,事隔多日後,甲女越想越不甘心,請問甲女是否能要回支付之七萬元?
貳、解析:
傳統之商業活動,多採「店舖行銷」方式,隨著大眾傳播媒體之發展,新興行銷手法乃應運而生,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即為典型,此類行銷方式所產生之消費糾紛,依民法之規定對於消費者甚為不利,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關於訪問買賣有特別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本件即屬於訪問買賣之事例:
一、何謂訪問買賣?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買賣?
所謂訪問買賣,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蓋業者在未經消費者邀約的情形下,主動至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銷售商品,消費者是處在無預期之心理下,很容易受到業者的煽動,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同時缺少同類商品比較的機會,消費者往往在一時衝動下,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保障消費者在此種情形下所為之交易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亦即符合訪問買賣之要件時,賦予消費者七日之猶豫期間,以決定是否要購買或解除契約。
構成訪問買賣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未經消費者邀約,而係業者主動推銷之交易行為。二、銷售的地點必須在「消費者的住居所或其他場所」,住居所依民法規定予以為。二、銷售的地點必須在「消費者的住居所或其他場所」,住居所依民法規定予以理解,並無困難,所謂其他場所,指與住居所相類之辦公室或工作場所等日常作息活動之場所,至於業者之營業所,原則上非屬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因此消費者到百貨公司,意在參觀而無購買商品的意思,若業者主動上前銷售商品而為交易行為,亦不構成訪問買賣。至於在街頭販賣,是否屬於此處所謂之「其他場所」,而構成訪問買賣?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解釋,認為「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有無同類商品比較之機會等因素決定之」,原則上係採肯定見解,其所以不明確表示街頭販賣亦可能構成訪問買賣,係考慮具體個案因素,例如業者在其營業處所門口前吆喝招攬生意,與消費者從事銷售行為,此時因消費者有進入業者營業處所參觀比較及選擇之機會,不宜認係訪問買賣。
二、訪問買賣是否以商品為限?「服務」之提供是否為訪問買賣之規範對象?依民法之規定,買賣之標的僅有「物」及「權利」二種,而服務之提供可能為委任、承攬或其他種類之契約,解釋上不構成訪問買賣,此由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即可得知。惟外國立法例上,不乏將服務之提供納入訪問買賣之範疇者(註),對消費者之保護似更為周全。我國實務上,就海外渡假村會員權之交易行為,認為構成訪問買賣,並不以「商品」為限,而海外渡假村會員權,本質上亦屬旅遊服務之提供故訪問買賣實不必將其侷限於「商品」之買賣。
三、所謂七日猶豫期間之解約權,應如何起算?
有關期間之計算,故訪問買賣解除權之七日期間,應自消費者收依民法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受商品後之次日起算,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六消保法字第00五00號函釋意旨,認為「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國際渡假村會員卡,依消費者保護法就訪問買賣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期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之立法意旨,其有關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之起算日,宜解為自消費者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次日起算」,此一見解亦為實務所採。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之方式解除契約,只要在前述所定之七日內為之,即可認為遵守猶豫期間之規定,不以業者收到書面通知或退回之商品為必要。
參、結論:
瘦身美容業者未經甲女邀約,主動引誘其至業者之營業場所,向其銷售終身會員權卡,甲女在該場所並無正常考慮締約與否之可能,亦無比較同類商品之機會,依實務上對於消費者被引誘至業者營業場所,簽訂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契約,構成訪問買賣之觀點來看,本件應已構成訪問買賣。而業者為甲女提供之服務係「免費皮膚美白」,並非履行契約之行為,因此,甲女可以在接受第一次服務前,或接受第一次服務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該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七萬元。註:日本關於訪問買賣之法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韓國訪問買賣等之法律第二條第一款;德國宅前交易法第一條第一項;英國消費者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均明文規定,除商品外,勞務或服務之提供,亦得為訪問買賣之客體。參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實錄一五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