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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實行人工流產之問題

◎耿淑穎律師89/10/23

 

一、最近應邀至新竹市衛生局演講,會中有人問及醫生實行人工流產問題,這與優生保健法有關,我想關於婦女實行人工流產在今日已相當普遍,而實行人工流產者,若為已婚婦女,問題較少,若為未婚女性,牽涉問題較多。我們不妨來看看優生保健法是怎麼規定的: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証明有左列情事之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1、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2、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流產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型發育之虞者。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不得結婚者相而受孕者。6、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同法第二項則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此外,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就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之範圍作明確規範,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就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懷孕或流產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精神健康之醫學上理由,亦明確規定其範圍。前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型發育之虞之範圍,亦在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明定其範圍。而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不得結婚者,其範圍是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該施行細則亦定有明文。綜據上述,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規定,因該法之施行細則已有明確規定,一般醫生在為婦女實行人工流產時,情況有時不見得合乎該五款任一款規定,但婦女確有實行人工流產必要,醫生在執行上或有難處,此時該法第六款給予醫生較寬之認定範圍,應是醫生在實行人工流產時最常採用之法律依據。

二、在該次演講中與會者曾問及:若有醫生為未婚之未成年少女實行人工流產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否觸及刑責?此問題實務上曾由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討論,當時是分二說,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認不成罪。理由是優生保健法是刑法之特別法,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既明定有六款得實行人工流產之事由,是只要有該六款情事之一,即不負刑法之墮胎罪刑責,至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應僅係對監護權之注意規定,其法益之保護,顯較優生保健為低,衡諸優生保健法制定之宗旨,仍應認醫師無庸負墮胎刑責。

 (二)乙說:認醫生應負刑責。理由是,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該法並無另作處罰規定,是縱合乎第一項六款情事,仍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為其實行人工流產之醫生,仍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墮胎刑責。(以上所引部分文字係經座談會研討結果修正後之文字)。

當時提案機關研究結果是擬甲說,但審查意見擬乙說,座談會研討結果乙說,惟修正部分文字,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乙說。筆者意見傾向甲說,個人認未婚之未成年人實行人工流產,是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純為監護問題,而監護權(即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行使為民事範圍,不宜將此種違反監護權之民事問題,納入刑事範圍加以處罰。實務上既有持醫生應負刑責見解,則醫生在為未成年人實行人工流產時,不得不特別注意此點,除非有急迫不得已之情況,還是要得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立書面同意書,以免後患。

    以上參考資料為: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80)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公報第一六一期一二三頁。

三、在該次演講中亦曾討論到:若私人醫院之醫生,事實只為患者實行裝避孕器之醫療行為,卻命護士填報不實之診療記錄,謂醫生係為患者實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向衛生局申報較高之人工流產補助款,該醫生及護士是否涉及刑責?

    法律解析:此要視該填具診療記錄之護士對於該醫生不實之醫療行為是否知情,若該名護士知情,則與醫生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亦即醫生與護士共謀,以此業務上不實之記錄作為依據,而向主管機關訛領補助款,二人有共犯關係。倘護士不知情,只是單純依醫師指示為記錄,則僅醫生一人成立前開罪行,因醫生是利用不知情之護士為工具,達成犯罪目的,刑法上稱之為間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