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商事法實例-保險公司之代位權與保險和解

◎許美麗律師90/01/23

 

一、案例:

民生產物保險公司與阿蘭訂有保險契約,承保阿蘭所有之車號1-二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小雄酒後駕駛車號2-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時,至對向車道撞及阿蘭兒子小清所駕駛之上開車號1-二三四五號自小客,致1-二三四五號自小客全部損毀及小清受傷。民生產物保險公司依約賠償阿蘭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二、問題:

1、民生產物保險公司於依保險契約賠償阿蘭後,得否轉向小雄請求賠償?

2、小雄得否以已與小清和解並賠償金錢,而抗辯民生產物保險公司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小雄請求賠償?

3、若本案例係小清因酒後駕車自行撞及中央分隔島而致其自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號1-二三四五號自小客車全毀時,有何不同?

三、解答方向:

1、何謂保險公司之代位權?代位求償之範圍如何?何時發生代位權

2、何謂保險和解?保險公司是否受投保人與肇事者所訂之和解契約拘束?

3、保險公司代位權之例外情形。

四、解答內容:

1、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責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稱之為保險人(公司)之當然代位權,其立法目的,除了確定保險人之保險賠償義務及第三人之賠償義務外,在於防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換言之,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先理賠給投保人,之後可以代位投保人轉向肇事之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並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通知該第三人後發生效力。查本件係因小雄酒後駕車至對向車道撞及小清所駕駛之小客車,小雄顯有過失而致小清受傷及阿蘭所有之小客車毀損,小雄對於小清之受傷及阿蘭之小客車車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因阿蘭所有之小客車已投保了車體損失險,故此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而保險公司在理賠後,依前開保險法之規定,民生產物保險公司可以代位阿蘭向小雄請求該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因前開1-二三四五號自小客尚有車體殘值五萬元(車體雖然全毀,但仍可解體出售零件,所以車體尚有殘值),故民生產物保險公司所賠償之八十萬元須扣除五萬元之車體殘值,在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可以轉向小雄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保險賠償金額大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義務範圍,則保險公司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第三人所應賠償之損害為限。例如小雄應賠償之車損金額僅為六十萬元,則民生保險公司之代位向小雄求償金額亦限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又保險賠償金少於第三人之應賠償金額,則保險公司僅得在其賠償之範圍內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例如小雄應賠償之車損金額為八十五萬元,則民生保險公司亦僅得代位向小雄求償其付給阿蘭之七十五萬元。其餘之十萬元仍歸阿蘭取得。再者在阿蘭或民生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小雄「損失賠償請求權移轉」時,對於小雄發生請求權移轉之效力,而無須阿蘭及小雄之同意,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移轉後保險公司得直接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小雄請求賠償。若小雄在接獲通知之後,仍向阿蘭賠償車損,則不生清償之效力,保險公司仍得繼續向小雄請求損失賠償。

2、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故保險契約上若約定投保人與肇事者就損害賠償和解,未經保險公司之參與,保險公司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則該和解內容對保險公司不生效力。立法意旨乃賦予責任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以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本件肇事者小雄若已與車禍之受傷者小清和解並賠償金錢,而要探討的是,小清與小雄之和解係僅就小清受傷之部分損害賠償,或尚包括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若包括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則阿蘭有否授權小清談車毀之賠償?若阿蘭授權小清談車毀和解,則民生保險公司有否參與和解?按小清與小雄之和解若僅就小清受傷之部分損害賠償,不包括車損部分,則保險公司仍得主張前開代位權而向小雄請求車毀之損害賠償。若小清與小雄之和解已包括車損部分且阿蘭曾授權小清談和解,而未經保險公司之參與,則該和解雖不能拘束民生產物保險公司,但因阿蘭曾授權小清談和解,和解契約之效力及於阿蘭,阿蘭已無車損之賠償請求權,則保險公司已無從主張前開代位權請求小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3、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阿蘭)對於第三人(致其車子損毀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後,得於其給付之七十五萬元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阿蘭)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但若該第三人為阿蘭之家屬(本件肇事者係阿蘭之子小清),則保險公司雖仍負保險給付責任,但在其理賠後,無法代位請求損失賠償。其原因是小清與阿蘭之子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公司對小清有代位請求權,則實際上是使阿蘭自行賠償一樣,所以法律明文禁止保險公司代位請求。但若係小清故意將小客車撞毀時,依前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保險公司仍得代位阿蘭向小清請求賠償。

四、結論:

1、民生產物保險公司在理賠阿蘭之車損後,依保險法之規定,民生產物保險公司在其賠償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可以代位阿蘭向肇事者小雄請求該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但若小雄應賠償之金額僅為六十萬元,則民生產物保險公司僅得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求償。若小雄應賠償之金額高達八十五萬元,則民生產物保險公司亦僅得在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求償,另十萬元應歸阿蘭取得。

2、阿蘭之子小清與小雄之和解若經阿蘭之授權,雖未經保險公司之參與,該和解不能拘束民生產物保險公司,但因阿蘭曾授權小清談和解,小清與小雄之和解契約效力及於阿蘭,阿蘭對於小雄已無車損之賠償請求權,則民生產物保險公司已無從主張前開代位權請求小雄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保險公司得向阿蘭主張不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3、若為肇事者係小清且不是故意撞毀小客車時,因其係阿蘭之子,與阿蘭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所以此時法律明文禁止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向小清請求損害賠償。

 

:本案例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