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我可以收養配偶與前夫所生的孩子嗎?
◎王麗能律師
案例:
王寶婷和張火生結婚後,生了兩個小孩小珍和小清,張火生不幸在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車禍去世,王寶婷又要照顧小孩又要工作養家非常吃力,因此在朋友介紹下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再婚,嫁給三十六歲的陳來旺先生,陳先生離過婚但沒有小孩,對十歲的小珍和八歲的小清疼愛有加,三人相處很融洽,因此陳來旺很想收養小珍和小清為養子女,不知道可不可以?
案例解說:
一、繼父母和繼子女的法律關係:
所謂繼父是指母親再嫁的先生,繼母(後母)則是指父親再娶的老婆。在本案例中王寶婷的先生張火生車禍去世後,王寶婷再嫁給陳來旺,那麼陳來旺就是小珍和小清的繼父,小珍和小清就是陳來旺的繼子女。陳來旺和小珍、小清二姊弟並無血緣關係,因此不是血親,他們是因為陳來旺和他們的母親王寶婷結婚以後才發生親戚關係的,在法律上是屬於姻親,因為王寶婷和小珍、小清二姊弟是直系一親等「血親」,因此王寶婷的配偶陳來旺和小珍、小清二人法律上的關係是直系一親等「姻親」。
二、關於收養,因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將因法律擬制而發生如親生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影響深遠,為慎重故法律上有許多限制,例如:
(一)年齡上的限制: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二)除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被二人收養為養子女。
(三)親屬上的限制:下列親屬依法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四)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收養,除非所收養的人是他方的子女。
(五)有配偶的人被收養,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六)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至於收養的方法,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前,只要符合上述要件,雙方簽訂收養契約即可發生收養關係,後來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修法後收養子女必需聲請法院認可,因此目前必需取得﹁法院認可收養﹂的確定裁定書,戶政機關才會辦理收養登記的。
四、在本案例中,陳來旺三十六歲,比十歲的小珍、八歲的小清年長廿歲以上,又王寶婷是陳來旺的配偶,因此陳來旺雖然和小珍、小清是直系姻親關係,但只要王寶婷同意他收養孩子就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可簽立收養契約書,備妥雙方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工作證明、資力證件等資料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五、收養關係生效後,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相反地,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就暫時停止。因此養父母子女間應負扶養義務,如養父母死亡,養子女可繼承財產,相對地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扶養義務停止,如本生父母死亡,養子女不能繼承本生父母的財產,因此如果有人只是想藉收養制度來達到「改姓」的目的,最好三思。(王麗能律師稿)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37條之一:「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