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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許美麗律師
壹、前言
隨著臺灣地區人民對大陸地區投資之增加,由臺商設立之大陸地區公司與臺灣地區公司間之商業糾紛亦有增加之趨勢,就該類糾紛,如果要在臺灣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即是由臺商在大陸地區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是否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其中尤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法人)在臺灣地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爭議尤受注意,本文試以下列案例對此問題所涉及之相關問題加以說明。
貳、案例事實
李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投資設立上海平安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其任執行業務董事。就該公司設於上海市之「平安樓」餐廳一、二、三樓廚房設備工程,於同年七月一日在臺灣新竹市與順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利公司)簽約,由順利公司負責施工,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經順利公司依該契約完工,並經平安公司驗收後,詎平安公司竟未依該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故順利公司以李四、平安公司為被告訴請連帶給付工程款。
對前述順利公司之請求,平安公司得否抗辯平安公司係在大陸地區之上海市所設立之法人,在臺灣地區並未經許可設立,亦未經許可為法律行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應無當事人能力,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以裁定駁回平安公司之請求?
參、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是否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所謂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係指可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也就是可在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以自己名義為請求人(原告)或為其相對人(即被告)之資格。而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有無權利能力決定之,即有權利能力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而權利能力,係指在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在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有自然人及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故自然人在出生後死亡前,均有權利能力,而法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權利能力,但不能享受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至於在大陸地區之法人是否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應視其是否經許可而可能有不同結果,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是以如該大陸地區係經許可者,應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固無問題,但如果該大陸地區法人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是否就沒有當事人能力?就此問題,在我國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有認為大陸地區法人如未經許可,依前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即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即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但亦有採取肯定之見解認為依前述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原則上固應認無權利能力,但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所以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意旨相同,且若採取否認說之見解,則前開條例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
對於前開爭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採肯定見解認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應例外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如此之見解應較可採,否則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公司交易之人之權利將無法獲得保障,亦將降低其與大陸地區法人交易之意願,無法解決現實之問題。
肆、實例解析
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既有民事訴訟能力,而公司係屬法人之一,是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仍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故前開實例中,平安公司雖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公司,其在臺灣地區以其名義與順利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既應與行為人李四負連帶責任,依我國最高法院前開見解,平安公司應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是平安公司不得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平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自應就原告順利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加以裁判。
伍、結論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是否有訴訟能力,在我國實務雖有不同見解,但應以最高法院前開肯定見解較可採,該見解應能解決兩岸間商務糾紛之基本問題,以免引發其他爭議。
註;本文係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