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談「條件」(下)

傅遠先生90/07/23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法律行為附加條件,其結果不外二者:條件成就及條件成就。條件之成就係指構成條件內容之事實已確定實現,反之,條件之成就則指構成條件內容之事實已確定不實現,如考試及格、不及格,此即為條件之「自然」成就或成就。惟因條件之成就與否,常使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因所處地位之不同而受到利益或利益之結果,其受利益者,多不願條件成就;反之,受利益者,則多冀望條件成就。故法律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防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或促使條件成就,以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明文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成就。」此即為條件之「擬制」成就或成就。前者如甲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之土地出賣予乙,並約定甲於土地重劃完畢,所有權狀換發後,即刻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已重劃分割完畢,而甲竟遲不辦理換領所有權狀,則甲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此際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後者如甲向乙表示,若乙之汽車毀損,願贈送乙新車一部,嗣乙竟故意將自己之汽車撞毀,則乙亦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該條件之成就,此際應解為條件成就。條件之擬制成就或成就,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凡當事人之一方有此不正當之行為發生,法律上即認定該條件已成就或成就,使法律行為發生條件成就或成就之效果,當事人亦無由推翻此等效果,以示制裁。至於條件成就與否未定前,其效力如何?條件之成否既未定,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亦屬未定。相對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或回復權利或利益之希望,此種希望,學理上稱為「期待權」,因條件成否係屬不確定,故其性質為一附條件之權利。我國民法於第一百條,對此項權利定有明文保護之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因條件而受到限制,條件成就後則限制解除,法律行為當然發生或失去效力。我國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即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條件但成就,法律行為之效力即「當然」發生或消滅,不須再經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而條件成就之效果,原則上係自成就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例外允許當事人得約定使該效力溯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即規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至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效力如何?我國民法未有規定,惟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可解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確定不發生效力,該法律行為自此不存在;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確定維持原有效力,法律行為自此不再附有條件。

    基於「私法自治」、「意思自由」之精神,法律行為原則上均容許附加條件;惟為使法律關係儘量單純明確,基於公序良俗之公益或相對人利益保護之私益等考量,於例外情形,法律特設規定或在解釋上不許某些法律行為附加條件。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主要有以下二類:

一、附加條件違背公序良俗之公益者:(一)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收養、收養之終止、繼承之承認與拋棄等;(二)票據行為:按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參照),如匯票、本票及支票之發票人,應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委託支付(參見票據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附加條件妨害相對人利益之私益者:主要為形成權之行使。按形成權,係指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產生發生、消滅或變更等效果之權利,如承認權、撤銷權、抵銷權、解除權、拋棄權、選擇權等是。因形成權之行使可直接造成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等效果,故特重迅速明確,否則將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我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甚且明文規定,行使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者,無效。基於維護法律關係安定之精神,其他形成權之行使,亦應同此解釋。惟因其限制不許附條件之目的既在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如相對人亦同意附加條件者,此際應即回歸私法自治之精神,例外地認為有效。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仍附加條件者,其效力若何?依學者通說見解,首應依據法律之規定之,如匯票之發票人,應為無條件支付之委託,而發票人竟附加條件者,則該匯票無效(參見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票據背書附記條件者,則其條件視為無記載,該背書行為及票據均因此無效(參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若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則應視該法律行為之性質,並參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以為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法律行為容許附加條件,其最大之功能在於使法律行為人對於其所為法律行為將來之法律效果,得於為法律行為之初,加以控制,且亦有間接促使或引導相對人為特定行為之作用。換言之,即使原為行為人內心之「動機」,提升為法律行為之一部分,成為法律行為之「內容」。藏於內之動機,形於外成為法律行為之內容後,更容易促成行為人所希望之事實發生,或更容易阻止行為人所不願之事實發生,大幅降低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之顧慮。雖條件制度,於我國民法上僅定有三條條文(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一條),惟於實際操作上所衍生之問題亦非少數,有待實務及學說之補充。於適用條件制度之場合,首應究明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其次,該法律行為性質上是否容許附加條件?而後,該條件是否為民法上所謂之條件?該條件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最後,條件是否成就?以辨明其應有之法律效果。免因適用錯誤,喪失法律行為附加條件之目的,甚且導致整個法律行為無效之利益結果。

 

 

【參考書目】

一、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

二、鄭玉波先生著民法總則。

三、王澤教授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

四、四宮和夫著日本民法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