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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佔實例探討(下)

◎耿淑穎律師90/07/23

案例

十、公寓大廈頂樓住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擅自在頂樓平台加蓋違建房屋使用,但留有供其他住戶進出頂樓平台之通道及空間,是否成立竊佔罪?

十一、公寓式房屋之各層所有權人有異,第一層樓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第二層樓之外牆,是否構成竊佔罪?

十二、空間竊佔問題:甲在房屋廚房外所搭建之鐵製突出物延伸至該公寓大廈法定空間,是否構成竊佔罪?

十三、佔據騎樓或公用道路設立檳榔攤位、佔用人行道上經營洗車業、佔用逃生道加建房屋、佔用公有土地設代客泊車攤位等是否構成竊佔罪?

十四、經法院執行點交後再佔用點交前之不動產,是否構成竊佔罪?

十五、夫妻協議離婚後,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夫仍使用妻名下之不動產,是否成立竊佔罪?

解析

十、本問題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認:頂樓住戶既未經其他住戶同意,擅自在頂樓平台加蓋違建房屋,應成立竊佔罪,見解與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同。

十一、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認: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第一層樓房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第二層樓房之外牆,雖對第二層樓房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有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竊佔,亦即並未侵害第二層樓房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僅可依民法規定排除侵害。

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認: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固在其廚房外搭建鐵製突出物,延伸至該公寓大廈法定空間之上空,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之依法使用該土地之該部分上空,惟被告所有該房屋廚房外所搭建該鐵製突出物,並非搭建於該土地上,並非對該土地本身行使其管領權,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僅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而已,屬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洵屬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十三、檳榔攤位佔用騎樓或公用道路是否構成竊佔罪,純屬事實認定問題,某高等法院及某地方法院對此依事實認定有不同見解,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認: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位大部分擺放在其租賃房屋之騎樓,本無礙道路之人車通行,而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為可移動式,對推出道路而言,不過一時佔用路邊,自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其佔有支配關係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程度。惟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卻認:被告經營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包商將該檳榔攤擴建,擅自佔用上址超出該店範圍之公用道路設置玻璃形檳榔攤一座供作營業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僱用不知情成年包商擴建檳榔攤實施竊佔,為間接正犯。同樣為擺設檳榔攤,成罪與否卻有不同結論,應係因事實認定不同所致。再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認:人行道係屬公有土地...被告多次在該人行道處洗車,佔用該人行道之行為,亦據証人即查獲警員供証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認:本件「緣色大地」全體住戶本於共有權人,對於該逃生通道本有管理使用之權,被告任意擴建房屋,佔用其中約十六平方公尺之面積,致使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權因而無法行使,且由於共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份,被告將該面積範圍全部據為己用,則有排除其他共有人管理之不法竊佔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七二號判決認:被告為某理髮廳之負責人,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某門牌號碼前之土地,擺設泊車攤位及設置請勿停車之路牌...竊佔台北市大安路某一車輛之路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十四、某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九三三判決認,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將乙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神象九尊及其他物品遷出至該房屋外之人行道上後,將該房屋點交予甲之代理人丙管領使用而執行完畢。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乘甲不知之際,將上開九尊神象自人行道上搬回至上開房屋一樓騎樓並在神桌外加裝鐵欄杆,竊佔甲所管領房屋騎樓土地一•三二平方公尺,迄八十六年十月間始搬遷。被告乙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甲不知之際,佔有使用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丙佔有使用之房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

十五、某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乘人不覺,擅自佔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而言,苟行為人對該不動產依法令本有管理使用權者,則其對該不動產之使用關係要無侵害該不動產所有權者之支配權可言。兩造於協議離婚後,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同陳,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規定,該兩願離婚行為尚未成立生效,則兩造就離婚有關財產分配之協議亦因而未成立,告訴人自未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次按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始有分割之必要,而在兩願離婚,如夫妻對於夫妻財產之分割,另有約定者,固應從其約定,惟仍以離婚之成立生效為前提。前開不動產為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兩造協議離婚,所為分割財產之約定,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不成立生效,告訴人未單獨取得所有權,而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應適用聯合財產制,由夫管理之,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自有權使用前開不動產,自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

 

本文章參考資料: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五)刑(二)函字第三八五號函復台高院(錄自司法行政部公報第二0期)、法務部檢察司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七三檢(二)字第三四三0號(錄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法律問題彙編第一冊)、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75)廳刑一字第九0八號函復台高院、法務部檢察司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日法七六檢(二)字第一七九三號、法務部檢察司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七六檢(二)字第二0八一號、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七七)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台高檢暨所屬各分檢八十二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十七案、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83)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號函復台高院、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九(84)廳刑一字第0八四二二號(錄自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七卷第八期)、法務部檢察官八十五年二月十二一日法八五檢(二)第0三七六號、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六年六月八日(76)廳刑一字第九0三號函復台高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三一號號判決、某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第一七四0號判決、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七三五號判、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七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第一二九四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