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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訴請解任董監事之司法管轄

◎許美麗律師90/10/23

 

一、案例事實

    明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王公司)之公司設在新竹市,董事葉誠之戶籍地在苗栗縣,監察人李清之戶籍地在新竹市,股東陳來認為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而明王公司之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二人解任,股東陳來得否訴請法院將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解任?股東陳來應以何人為被告?應向何法院起訴?又在起訴前或解任訴訟未確定前,欲禁止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得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則應向何法院聲請假處分?

二、股東之訴請解任董監事權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二百條),此即所謂法院之裁判解任。該規定於監察人執行監察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其前提要件必須解任董、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而股東會未通過該議案始可。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始有資格為之,其人數為一人或數人均可。此一訴請裁判解任權係屬少數股東權。惟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監事者為限。若原在股東會係反對解任者,則不得提起(一)。又此項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解任判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解任之效力。故本件股東陳來須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明王公司已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或集合數位股東),始有提起訴訟之資格,且曾有人將解任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之議案提出於股東會,其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監事者,而股東會未通過該議案時,其提起訴訟始符合要件。

三、股東訴請解任董監事之司法管轄

1、管轄法院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究應以公司為被告,抑或應以董事、監察人人為被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而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其目的在請求法院判決消滅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雙方行為,自應以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二)。故本件股東陳來訴請法院將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解任,應以明王公司、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

    查民事訴訟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用之」。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然必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若僅有部分共同被告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特別審判籍,則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三)。

    又按本件股東陳來得否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訴請法院將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解任,就原告股東陳來與被告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間應屬民事訴訟第九條第二項之「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四),而用第一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原告股東陳來與被告明王公司間,並無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件並非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故無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由「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共同法院管轄之適用。依明王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監察人李清之住所地均為新竹市,董事葉誠之住所地為苗栗縣,股東陳來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解除明王公司董事葉誠及監察人李清職務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應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2、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有不同見解:

甲說: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乙說: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銀圓五百元。

丙說: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持有股份之價額計算。

丁說: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被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如未遭解任時,所可獲得之董事、監察人酬勞之數額為計算標準。

目前實務上甲說,認為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五)。

四、假處分董監事職務

1、假處分之聲請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均得用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六)。本件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於依法訴請解任確定之前,該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股東對於上述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為避免公司受到重大之損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自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七)。故本件原告股東陳來在起訴前或解任判決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2、假處分之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所述本案管轄法院,不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法院起訴」,故股東陳來在起訴前,欲禁止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得選擇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

五、結論

    股東陳來認為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而明王公司之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二人解任,若其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明王公司已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且曾將解任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之議案提出於股東會,其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監事者,其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明王公司提起解任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之訴。而其得向明王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監察人李清之住所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董事葉誠之住所地之苗栗地方法院,以明王公司、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為共同被告,提起前開訴訟。又股東陳來於依法訴請解任確定之前,為避免公司受到重大之損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在起訴前,向前開所述本案管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董事葉誠、監察人李清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註一: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三民書局八十六年十月出版,P308

二:參照柯芳枝,同上

註三: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

五: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

六: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第五八二號裁定。

七: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第五六一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