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支票之付款請求
◎許美麗律師
壹、案例:
陳美持有張紀在新竹市簽發,由新竹市之竹桃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乙張,明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竹桃銀行提示付款,因第三人吳進以遺失為由,向竹桃銀行為止付通知,陳美乃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取得確認支票權利存在之訴確定判決。陳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持前開支票、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竹桃銀行請求付款,竹桃銀行以該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貳、法律問題
一、支票遺失之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程序。
二、支票之請求時效。
參、問題解答
一、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
1、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向付款行庫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聲請公示催告係指向法院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會發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程序,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九條至第五四四條。
2、業經票據權利人向付款行庫為止付通知之票款,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提供擔保而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或提存票據金額)或經占有票據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付款行庫不得支付票款,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換言之,業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凍結留存,原則上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但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票款不生凍結之效力。
3、陳美所持有之支票,業經第三人吳進以遺失為由,向竹桃銀行為止付通知,並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則付款行庫竹桃銀行應將票款凍結留存,不得支付給持票人陳美,亦不得由發票人張紀動用。
二、支票之請求時效。
1、支票之持票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人付款,所稱一定期限係指ぇ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應在發票後七日內;え不在同一省(市),應在發票後十五日內;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則應在發票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一三0條)。但是付款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後,仍得付款(票據法第一三六條本文)。
2、付款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付款人得拒絕付款ぇ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但在前開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え發行滿一年時(票據法第一三六條)。換言之,支票發票滿一年後,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亦即持票人對發票人之支票權利,其法定期限為一年,且該法定期限並非消滅時效,故無中斷時效之適用。
3、陳美所持有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均在新竹市,陳美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發票日後之七日內向付款行庫桃竹銀行為付款提示。陳美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付款提示,本來桃竹銀行應支付票款,但該支票業經止付通知被凍結,在止付未失其效力前,付款行庫竹桃銀行不得支付給持票人陳美。
4、陳美在第三人吳進向法院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並經法院確認陳美之支票權利存在,則依據票據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第三人吳進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且陳美已在票據法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桃竹銀行即應付款,不得主張陳美取得確認支票權利存在之訴確定判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再請求付款時,距發票日已逾一年為由而拒絕付款。
肆、結論
陳美所持有之支票,業經第三人吳進以遺失為由,向竹桃銀行為止付通知,縱陳美向桃竹銀行為付款提示,在吳進之止付效力未喪失前,付款行庫桃竹銀行不得支付票款給持票人陳美,但陳美既已遵期為付款提示,且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並經法院確認陳美之支票權利存在,則桃竹行庫即應付款不得以該支票距發票日已逾一年為由而拒絕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