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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洩密罪之研究

                  ◎王銘勇(清大科法所兼任助理教授)91/04/23

一、前言

    近來關於台積電員工利用網路洩密之事件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惟科技產業員工利用網路洩密行為並非始於今日,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國內電子業大廠聯電公司,以員工利用電子郵件傳送該公司董事長所寄發給員工之電子郵件,不務正業,違反保密條款為由予以開除,同時威盛公司亦再對員工公告保密條款,要求員工注意,以免違反保密規定外信息。因科技相關產業從業人員使用網路人口比例高於其他產業,故就網路洩密罪相關規範益受到注意。

二、我國刑法對洩漏秘密罪之架構

    我國刑法對洩漏秘密規範之架構,依該秘密之種類不同而異,分為涉及公益之秘密及涉及私人利益之秘密。前者指涉及國家事務之秘密,包括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所保護之國防秘密、第一百三十二條所保護之國防以外之公務秘密。後者指的是涉及私人事務之秘密,即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章所規定之秘密,其包括第三百十六條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工商秘密等。

    就涉及私益之秘密之保護而言,前開關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工商秘密之犯罪,並不是任何人均得成立該罪,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罪之行為主體,以「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為要件,而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行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者」、「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該工商秘密者」為限。故就洩漏工商秘密罪言,如係無守秘密義務者,其因偶然之機會知悉該秘密之內容,而洩漏之者,並無處罰之規定。

    且就侵害秘密之行為而言,我國前開保護秘密之規範亦不完全相同,如就「書信秘密」其侵害之行為係「開拆、隱匿、以開拆以外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個人非公開活動之秘密之侵害係「竊聽、竊錄」,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及工商秘密均係「洩漏」,是以如就工商秘密之保護,即無處罰「刺探」工商秘密之行為。

三、網路洩密罪之要件

    就前開刑法關於妨害秘密相關犯罪之規範,就網路洩漏罪,可分為二種類型,一為使用網路洩密,一為洩漏網路取得之秘密,前者係使用網路設備作為洩密之工具,後者係指所洩漏之秘密係利用網路相關設備取得者,而不問其洩漏之工具、方式為何。茲就該二類型之犯罪詳述如次。

    (一)、使用網路洩密

我國刑法關於洩密罪之規定,因其秘密之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刑事責任。洩漏秘密方式係使用網路設備為之者,即此所謂之使用網路洩密罪,如依契約有守密義務之人,使用電子郵件傳送其所知悉之工商秘密。該行為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應就原洩密罪之刑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網路設備既係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一,故以網路設備洩密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且因網路設備之方便性,且同時可傳送大量資料,故使用網路洩密,其所造成之損害,甚而較一般將秘密製成電子檔案之磁片,以交付該磁片之方式之洩密,其殺傷力更大。

    惟就該前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仍有其缺點,應於其後修法時加以修改:

    (1)依該規定,則使用網路洩密時,僅有犯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即有前開特定身分者洩漏業務或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時,始有該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但如係使用網路洩漏涉及公務之秘密時,如洩漏國防秘密或國防以外之秘密時,則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就涉及私人利益秘密之網路洩密有加重處罰,但對涉及公益之秘密之網路洩密罪,無加重處罰之規定,二者顯有失衡。

    (2)另就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所規定之洩漏因電腦知悉或持有之秘密罪,並無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有認係立法之疏漏,應於爾後修法時,填補該漏洞。

 

    (二)、洩漏網路取得秘密

    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之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銀元)以下罰金。

    本規定成立之要件如次:

    1.主體

    依前揭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之罪主體應限於「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人」,故屬於身分犯之一,但如無身分者與有該身分者共犯時,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仍成立共犯。

    2.客體

    本罪之客體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此係與一般洩密罪不同之處。至其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原因為何?在所不論,不論係故意利用電腦設備侵入他人網路系統所獲得之秘密或收受他人因過失致誤傳電子郵件所獲得之秘密,均包括在內。

    此規定之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可能係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但因本件係列在侵害個人秘密之妨害秘密罪章,故就涉及公務之國防秘密,不在此範圍內,但並不以工商秘密為限,如涉及個人非公開活動之秘密亦應包括在內。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之規定,如立法理由,其目的固在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然就該規定,亦有值檢討之處;如該規定對使用電腦設備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取得秘密,均科以相同刑責,流於僵化,且本罪之刑責重於有守秘義務者,亦非妥適,就該規定應有再檢討之必要。

四、結論

    隨著使用網路設備人口之增加,網路洩密行為不可避免的一定會增加,各科技產業如何教育員工了解網路洩密所可能產生之刑事責任,以減少該類行為之發生,應是各公司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