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之後法規已有修正,相關法條請參註示,恕不更新本文內容(最近更新日期:97年5月20日)。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
◎王彩又律師
壹、案 例
李美與周平結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因周平外遇,雖雙方有離婚之共識,然因孩子監護權之問題,無法達成離婚協議,因此李美乃訴請離婚,並爭取子女之監護權,同時請求周平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依現行之法律規定,李美所為之請求可否?
貳、涉及之法律問題
一、夫妻離婚之後,子女監護權如何歸屬?
二、未任監護人之夫或妻,是否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是否得於請求離婚之訴,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參、解析
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夫妻另有約定或法院有酌定外,原則上由夫任之;故早期離婚後,妻子欲取得孩子之監護權,須與夫約定,若夫不同意,必須由妻子訴請法院為子女之利益,酌定由妻擔任子女監護人,否則原則上由夫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早期的規定,對妻子較為不利,往往造成妻子為了子女監護權,不敢輕意離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篇將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規定配合兒童福利法(註一),作了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所以,依現行之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後,夫非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若夫妻雙方協議不成,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之請求,甚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等之請求或法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監護之內容固然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但並非謂未為監護人之父或母,即得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明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後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夫妻離婚後,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者,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須之教養費用。
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該扶養請求權係屬未成年子女,所以,夫或妻之一方欲為未成年子女請求另一方盡扶養義務,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必須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提起扶養之訴,而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為夫或妻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提起扶養之訴,故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修正、增訂前,於離婚訴訟係不得合併提起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之訴,請求另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便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起訴,夫或妻自為法定代理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不得於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四項已修正規定為「前三項規定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以,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父或母之一方擔任,並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為法院得依職權為裁判之事項(註二);而訴請離婚之夫或妻,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離婚之訴附帶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請求未擔任監護人之一方給付子女扶養費(註三)。
肆、結論
李美與周平離婚,子女之監護權,雙方倘不能達成協議,可以訴請法院酌定,而法院酌定時,係站在未成年子女之立場,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斟酌父母對子女愛護之深淺,教養方式之優劣,扶養環境之良窳,經濟狀況之優劣,子女之意願等情形定之。而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依現行法律,李美提起離婚訴訟時,除得同時請求酌定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得請求法院依職權或依其請求,命未擔任監護人之夫,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註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作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
註二: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
註三: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審查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