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之後法規已有修正,相關法條請參註示,恕不更新本文內容(最近更新日期:97年5月20日)。
車禍事故肇事者外之賠償義務人
◎王彩又律師
壹、前言
一件車禍事故的發生,除了因造成人員傷亡,涉及到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等等刑事責任外,最重要的法律問題,即是所造成之損害如何求償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人身的傷害或車子的毀損等等之損害賠償,這些因為車禍所造成的損害,何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庸置疑,車禍的肇事者即駕駛人,如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法當然應該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除此之外,尚有何人,在什麼情況下,應該與車禍肇事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文即例舉幾種情況,說明之。
貳、案例
(一)某甲以其自己所有的汽車,加入乙汽車公司聯營,即俗稱之靠行,甲駕車撞傷丙,丙除了的向甲請求賠償外,可否向甲所靠行之乙汽車公司請求?
(二)甲為乙貨運公司的司機,某日甲駕車送貨,其子丙跟隨甲前往,途中因甲過度勞累身體不適緊急就醫,其子丙因貨主多次電話催促,即代為駕駛送貨,卻因行車速度過快,肇事將丁撞死,丁之父母可否向乙貨運公司請求賠償?
(三)甲為乙公司職員,擔任公司採購之工作,某日因公司公務車送修,甲駕駛自己所有之汽車,外出採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撞傷丙,丙除甲求償外,可否向乙公司請求賠償?
(四)乙為甲之子,未成年,無駕駛執照,某日乙自行駕駛甲所有之汽車外出,發生車禍,撞傷丙,甲是否應對其子乙之行為負責?
(五)甲明知其已成年之子乙,無駕駛執照,將車借予其子乙駕駛,乙發生車禍,撞傷丙,甲是否應與其子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解析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所以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乃因僱用人因自己需要而僱用受僱人,自應對其行為,負選任監督之責,以防損害他人。又受僱人通常為較無資力之人,被害人常常求償無著,僱用人既因受僱人之服務而得有利益,既得利益,自應負擔損害。而何謂僱用人?何謂受僱人?學說上均採廣義之解釋,所謂僱用人,不限於有契約關係存在,也不限於受有報酬,凡事實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者,皆為僱用人。而相同之解釋,凡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有無報酬?均為受僱人。實務上對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義,亦採廣義客觀之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案例(一),丙可否向乙汽車公司求償?乙汽車公司能否以肇事車輛為甲自己所有,抗辯甲、乙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甲、乙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除有前揭實務見解可資為判斷依據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是以,本案例肇事車輛雖是甲自己所有,靠行之乙汽車公司仍應對甲負僱用人責任。
三、案例(二)之情形,丙肇事當時,是否可認為係乙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乙貨運公司應否對丙負僱用人責任?如前揭判例所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就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謂「民法第一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以採客觀說為適當,並不以僱用契約之受僱人為限,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甲離家他往討債,留其子看車又不加鎖,致貨主催促開車時其子遂代為開車,此與為該貨運行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之情形無異。」可資參考。是以本案例被害人丁之父母親,應可請求乙貨運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與肇事的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案例(三),甲為乙公司之受僱人應無疑義。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係採廣義解釋,凡客觀上、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於執行職務。故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均包括在內。甲擔任乙公司採購之工作,往常均駕駛公司之公務車外出採購,其駕駛汽車,係其外出採購工作上之必須,應可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又雖案發當時肇事車輛為其甲自己所有,此應不影響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如可證明甲肇事當時,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可向甲所屬之乙公司請求負僱用人責任。
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父母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自可認為法定代理人應負監督疏懈之責任。而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為法律所推定,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依法推定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責任,被害人無庸舉證。倘法定代理人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應由法定代理人就其監督並未疏懈負舉證責任。案例(四)乙雖自行駕駛甲之汽車外出,惟甲對其未成年之子乙,無照駕駛汽車肇事之行為,應負監督疏懈之責任,丙可請求甲為其子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案例(五)不同於案例(四),為乙已成年,乙既已成年,甲雖為乙之父親,乙之行為應自己負責,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法定代理人責任之適用。惟倘甲明知其子乙無駕駛執照,竟將汽車借予乙使用,則會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甲明知其子乙無駕照,竟將汽車借予之使用,致肇事端,甲與有過失,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