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淺釋公平交易法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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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近日來關於微軟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視窗產品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正受到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而隨著微軟公司對該會提出行政和解之要求,受到社會注意,很多人第一個疑問是,為何政府機關調查人民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還可以和違法者和解?那要如何和解呢?以下試就公平交易法之和解程序加以簡要說明。
貳、公平交易法和解程序之由來
關於公平交易法之和解程序之由來,是美國執行反托拉斯法執法中之行政和解程序,行政和解在美國反托拉斯法之執法程序佔有相當重要地位,高達百分之七、八十以上之案件,均以行政和解程序處理,不須執法機關為最後裁決。而美國執行反托拉斯法之行政和解制度,一般係認為來自刑事訴訟制度之認罪協商制,即由被調查者向執行機關表示願接受一定處罰,而執法機關基於調查該事實須耗費相當時日,是以接受被調查者該請求。例如某公司如違反不得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限制下游廠商出售商品之價格,如遭美國反托拉斯法之行政執法機關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之調查時,被調查人常會提出行政和解之要求,和解條件常係停止該行為,並願接受一定之罰鍰。對被調查人而言,在調查程序可儘早結束,就執法機關而言,可對命被調查人停止該違法行為,且可對其罰鍰,可達執法之目的。
但美國法制反托拉斯法之行政和解程序,為恐行政機關濫用和解制,設有監督機制,即執法機關須將該和解方案登在聯邦公報,徵求各界意見。對該套解方案有意見者可提供意見供該會參考。
參、我國公平交易法和解程序
我國公平交易法之和解程序源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依該條之規定如「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依該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依該處理原則之規定,該會進行和解契約之協商程序前,考量該會與人民互相讓步之適法性及妥當性、公共利益之維持、利害關係人因和解契約之成立可能遭受之損害等。
且依該處理準則之規定,和解契約之要約可能由該會提出,亦可能相對人提出,由該會提出之和解契約之要約,應由該會委員或承辦處提出,相對人如要提出和解契約之要約時,應以書面敘明該和解契約要約之內容及理由,向該會提出(處理準則第四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接受該和解契約之要約後,應經該會委員會決議是否承諾。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進行和解協過程中,得就和解內容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或要求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或協議,但該會並不受該意見、和解內容或協議內容之拘束(處理準則第五條),且和解契約之履行如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同意始生效力(處理準則第六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如與相對人簽訂和解契約後,該和解契約即代替行政處分,對相對人即不得加以處分。且該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由加以撤銷,惟其具有某特定事由時,如相對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對公共利益產生嚴重損害時,則可以撤銷該和解契約(處理準則第九條第四款),且如相對人違反該和解契約,該會並得解除該和解契約,並就該相對
人之違法行為加以調查、處分。
至就微軟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正調查中,就微軟公司提出之和解方案,該會亦在討論中,因該案影響層面相當廣泛,為使消費者充分了解該和解方案之內容,建議該會將該和解方案公布,公開徵求各界意見,應能使該和解方案之討
論更加週延。
肆、結論
公平交易法和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剛起步的制度,原未受到重視,原成立之案件相當少,因此次微軟公司案而受到重視,希望此制度能更加發揮其功能,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使用該制度時能更加謹慎,避免發生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