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母(控制)公司股份之取得

◎許美麗律師92/01/23

 

壹、前言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原規定公司不得將自己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其目的在保維持資本充實原則,但部分公司為規避該規定之適用,紛紛設立子(從屬)公司,以子公司之資金對母公司之股價護盤,如母公司發生重大虧損,其結果不僅是母公司重挫,子公司之財務因而發生困難,形成骨牌效應,對國家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傷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為避免母(控制)公司利用其子(從屬)公司,將母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產生流弊,於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該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本文試就該規範母子公司之範圍,及違反該規定之效果、子公司違法取得母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地位及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等幾點問題加以說明。

 

貳、母子公司之範圍

    依前述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不得取得母公司股份之子公司包括:

一、母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子公司。

二、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子公司。在此種情形下,該子公司對所禁止持有之股份不僅是母公司,尚包括集團中持有其股份之其他子公司。

   

關於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是否與母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會產生相同弊病而應加以限制,在日本學說上有不同見解,(一)有認為應限於該母子公司間有財產上一體之關係者;(二)有認為應解釋為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者;(三)有認為應不限於母公司對子公司持股達半數以上者,縱未達半數,但如母公司對子公司有支配之影響力即屬之。前開第一說之見解與法人格否認理論想法相同,要件過於嚴格,而第三說之見解,以支配力為規範母子公司判斷之標準,該標準相當不明確,有學者認為從法律安定性言,並不妥當。

    我國前述公司法所採取者係前該日本學說第二說之見解,以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持股數過半數決定該子公司是否得收買或收質母公司之股份,就判斷標準之明確性及防止公司資本空洞化言,我國前述法制之標準可稱妥當。在法國公司法第三五四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再者我國公司法關於子公司取得母公司之股份所限制者,不僅是母公司持有表決權數之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子公司,如母公司與其他子公司持有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時,該子公司不得不得收買或收質其母公司之股份,就持有其股份之其他子公司之股份,亦不得收買、收回質物,就此點觀,我國此部分之法制較之其他國家嚴格,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甲公司之子公司丙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則乙公司對甲公司及丙公司之股份都不能收買、收為質物。

    但在實務上,前開規定並無法完全解決我國所發生子公司替母公司護盤之情事,蓋母公司只要持有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在百分之三十、四十以上者,即可對該子公司握有經營權,而使該子公司購買母公司之股票,在該情況即無法以前述禁止規定加以規範。

 

參、違反該規定之效果

    符合前述規定之子公司,禁止就母公司之股份收買及收為質物,但如違反該規定者,子公司取得該股份之效力為何?應為無效?抑或有效?如母公司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子公司仍得透過公開市場取得母公司之股份,故若該子公司取得母公司之股份,其效力為何即引起爭議。在日本法制上就此問題,有學者主張「相對無效說」,即第三人如知其情事而仍讓與母公司之股份給子公司者,該法律關係為無效,但子公司不得對善意讓與該母公司之股份者主張法律關係為無效。可為我國法制解釋此爭議之參考。但子公司如係在公開市場買入母公司股份者,則主張無效的機會相當小。

 

肆、違反該規定取得股份之法律上地位

    如前述說明,縱符合前述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三、四項規定之子公司,仍可能取得母公司之股份,如該子公司取得母公司之股份,該股份是否仍有表決權及其他股東之權利?

    就表決權言,在公司依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法持有自己股份時,依同法第一七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表決權,是以如公司係不合法取得自己股份時,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無表決權,但舉輕以明重,公司合法取得自己股份既無表決權,如非法取得自己股份,自亦應無表決權。但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之情況,因該規定並無列舉例外之情況,所以公司法並未規定違反該規定而取得之股份是否有表決權,基於子公司與母公司仍屬不同的人格,且在關係企業中之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十,其表決權之行使雖受限制,但並不是完全被否定,所以子公司縱係違反第一六七條第三項取得母公司之股份時,該股份應仍有表決權。公司法如認該部分之股份不應有表決權時,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

    至表決權以外其他權利,如新股認購權、股息請求權等,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時,學說上就公司所取得自己股份之權利雖有全面消滅說或全面停止說之見解,但基於前述說明,子公司與母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子公司仍有母公司以外之股東及債權人,如否認子公司所取得此部分母公司股份之權利,子公司對母公司之投資將沒有利潤,則對子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甚為不利,故應認為子公司此部分股份之其他權利仍得行使較為妥適。

 

伍、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之責任

    依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第三項、四項之規定,將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者,應負賠償責任。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修訂前關於公司收買自己股份原有刑事責任之規定,但在該次修訂時刪除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是以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時,公司負責人僅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條用語應係指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負責人所為收買母公司股份之決策,往往是受母公司之指示所為,但母公司之負責人反不在該規定賠償之列,該規定之不合理不言可

 

陸、結論

    公司法對子公司收買母公司之股份加以規範,對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收買其股份以規避公司法關於取得自己股份之規範,有相當作用,但公司法關於該部分之規範過於簡略,在適用時即會產生各種爭議,是以公司法其後修訂時宜就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可能發生之相關問題,加以一併規範,以減少爭議問題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