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未經許可港澳公司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
◎許美麗律師92/04/23
壹、前言
隨著兩岸來往之密切,國人利用在香港設立公司以從事兩岸貿易或與香港公司從事交易之情況非常普遍,但在香港所設立之公司不一定會申請經過我國政府許可,該未經許可之香港公司,如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利時,該香港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在實務上會引起討論。
貳、案例事實
A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其持有B 所簽發以 A
公司為受款人,付款地為新竹市,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 A 公司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該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B 則不爭執該支票為真正,但抗辯稱 A
公司係未經中華民國我國政府許可之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則B公司於實體法上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给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於訴訟法上亦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對被告提起给付票款之訴訟上法律行為。
參、未經認許之港澳公司在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三十六條訂有明文,是以如經我國政府許可之港澳公司,自可在臺灣地區為包括營業之法律行為,但如未經許司,依該條規定,即不得為法律行為。
但未經許可之公司,如係在臺灣地區外為法律行為,在臺灣地區得否以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 ? 前述規定之法律行為是否包括民事訴訟行為?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係指在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者。但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乃得在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屬訴訟法(程序法)上之觀念,不是實體法上之事項。我國實務上認依前述港澳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包括公司)、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該條例第四十條亦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該規定既要求未經許可之港澳公司如有違反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負民事責任,則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僅指賞體法上之法律行為, 不兼括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如果將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解釋為兼括訴訟法上法律行為,將使原來符合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即;在實體法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未經許可香港或澳門法人,因可抗辯其無法合法有效為訴訟上行為之結果,而使港澳條例第四十之規定形同具文。
另港澳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等條文,可知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之港澳公司係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可見港澳公司如果未依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經我國政府許可,或依港澳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以下規定經我國政府公司主管機關許可者,並不影響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訴訟行為有效與否之認定。
依前揭說明,未經許可之港澳公司雖係有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但其究非屬我國政府許可之法人,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按民事訴訟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則實務上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及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許可之港澳公司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即判例意旨,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
參、未經許可港澳公司得否在臺灣地區起訴請求發票人付款
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述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反言之,如未經許可之港澳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為非屬法律行為者,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實務上認票據行為,係指依票據債務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以發生或變動票據關係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票據行為無須得相對人之承諾即得成立,核其性質係屬單獨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所以,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完成時,發票人發票之票據行為即有效成立,執票人「請求」發票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行為,乃執票人請求發票人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通知,核其性質,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準法律行為,尚非法律行為,所以,持票人雖係未經許可之港澳公司,其請求發票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既非屬法律行為,自不受前述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甚明。
肆、案例解析
依前述就未經許可之港澳公司,得否在臺灣地區起訴請求發票人付款之說明,在前述案例中,A 公司雖係未經許可,在香港註冊登記,其持有 B 所簽發以A公司為受款人,於借其題是遭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给付原告該票款及利息時,依我國實務見解,且得訴請 B 付款,此時法院會判決 B 給付前述票款及利息。
註:本文主要參考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