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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溯及既往

                                      耿淑穎律師92/07/23

 

壹、前言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增列第一 O 0 條之即: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系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後,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配偶一方亡故峙,生存之配偶,即常利用此法條以減少死亡配偶應申報之遺產稅。上開情況,若夫妻財產取得時間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並無爭議,即可適用該新修正之法條以節稅,但若財產之取得是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十多年一來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並未統一,直到九十一年三月間,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上開爭議,作成決議,雖該決議並非判例,但因決議機關是最高行政法院,故對於下級法院實務上之運作,是有相當影響力。

 

貳、最高行政法院九 + 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如下:

    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篇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溯及既往之原則, 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心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 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平零三十條之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之情形 。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參、案例

   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該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做成判決,內容要旨是:台南是蘇尹去世,留有在七十四年六月 日前所取得之遺產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多元,繼承人同意配偶行使民法第一00條之之權利,要求分配半數財產約十一億,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十一億元,不必課遺產稅, 但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拒,繼承人不服,認為財政部前述見解有限制民法使用的範圍,且以夫妻取得財產的時間點作為適用法律規定的分界,並不合理。最高行政法院在該案例最終判決蘇君之繼承人勝訴,要旨是:立法院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時,增訂民法第一 O 0條之一,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旨在貫徹男女平等之精神, 法律並沒有限制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的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一 O 0 條之之規定及依據,因認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 0 四號解釋令有誤,應不予適用。

肆、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與前揭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內容見解相左,以前開蘇君之案例為例,該案之判決結果是認聯合抖財產制之夫妻,縱死亡配偶取得財產之時間是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生存配偶就該部分財產仍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將該部分財產自遺產總額扣除,該案例蘇君之遺產本為二十二億多元,可扣除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額度十一億元許,被扣除之十一億元許因已不列為遺產故不必繳稅;反之, 依前開會議決議,因該十一億元不被認為是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行使範圍,故不得從死亡配偶之遺產中扣除,仍需繳稅。

伍、結論:

前開法律問題爭議多年,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決議如上,今後類似問題若有行政訴訟,實務上應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決議為依歸,此就法之適用言,是有相當依據,但似未貫徹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男女平等之精神,殊有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