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新民事訴訟法假扣押、假處分修正內容之介紹
◎許美麗律師92/07/23
最近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
由總統於同年二月七日公布,司法院依法另以命令擬定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原自第五百二十二條起,至第五百三十八條止,共十七條;修正十三條,刪除二條,另增訂八條,修正幅度不可謂不大,在實務上發生重大之變化,本文擬以條列式整理新法之內容,以讓讀者在最短篇幅中暸解最新修正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一、擴大得聲請假扣押之範圈,縱使附條件或附期限之請求亦得聲請假扣押。惟附條件之請求因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否准假扣押,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修正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二、假扣押、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均得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縱本案現繫屬第二審法院,債權人仍得選擇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聲講。如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為權利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或始得對抗第三人之財產權,為爭取時效,其登記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修正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刪除第五百三十四條)
三、附供擔保與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同一裁定中為之,不再適用二次裁定之制度。又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但婚姻中之家事勞動者,是經濟上之弱者幾乎無力提供,故增訂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修正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頂、第四項)
四、為了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增訂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就關於假扣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認為有理由者,於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不得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避免程序稽延,而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此自為裁定之規定並準用於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程序(修正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
五、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法院廢棄後,在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程序,不受影響。否則如經抗告法院廢棄後,即得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倘嗣經再抗告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可能已為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而有不能再回復執行之虞。此規定並準用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此規定亦準用於假處分之情形。(修正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
六、債權人因假扣押裁定被撤銷而依法應賠償債務人損害時,如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債務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債務人未為聲明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聲明,以保障債務人權益,並達到訴訟經濟目的。此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此規定亦準用於假處分之情形。(修正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七、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攸關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前開裁定時,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修正第五百三十六條)
八、配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增訂債權人依該櫃定壓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時之處理程序,以保障債權人權利,並兼顧債務人之基本人權。(增訂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九、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要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者為限,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時下公司經營權之爭,市場派利用定暫時狀態而假處分禁止公司派之董監事執行職務,則須符合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要件。此項聲請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又法院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限於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蓋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第五百二十九條限期起訴之適用,但此際之起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其訴訟種類端視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修正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十、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法院亦得命先為一定給付。但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該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於裁定中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抗告法院所為前開命返還之裁定,因係附隨於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故非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得單獨對法院命返還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以免倘再抗告法院廢棄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命先為給付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須重新聲請執行,或有不能回復執行之困難。(修正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增訂五百三十八條之二)
十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以免發生時下公司經營權之爭,公司派之董監事突襲性遭市場派利用提供少額之擔保金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而毫無反駁、申辯之機會。但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法院得逕為裁定。( 修正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
十二、增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處置制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判斷,且法院為暫時狀態之裁定前,原則上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耗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明定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然因該處置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但得聲請延長,惟以不超過三日為限。(增訂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
十三、增訂賠償責任之減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必要時,於經兩造陳述後,為平衡兩造間之權義或利益而為裁定,以維護法律秩序,並兼顧公益,故該裁定如因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自始不當而撤銷、未於期限內起訴而撤銷、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應負擔賠償責任時,聲請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但為求公平,如聲請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其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增訂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