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已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關於法規修正情形請參示。

 

關於認領非婚生子女之法律規定

◎王彩又律師92/07/23

 

壹、案例

一位某公司的高階女主管,年輕時的一段初戀,讓當時正值花樣年華的少女,成了未婚媽媽,因為是與初戀男友分手後,才發現懷孕,女主管獨立扶養孩子長大成人,就在孩子即將完成大學學業,女主管自己的事業亦小有成就的二十年後,她的初戀男友出現,並聲稱知道他是孩子的父親,希望孩子認祖歸宗,然女主管與其孩子認為該名男子別有居心,拒絕其要求,惟如果該名男子確係孩子之生父,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孩子及其母親可以拒絕該名男子之要求,認祖歸宗嗎?

 

貳、問題

一、本案例之認祖歸宗,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係指何義?法律效果為何?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此條文所稱之「生父」所指為何?包括有血緣關係之認領人?

 

參、說明

一、確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身分關係之方法,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一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此條規定學理上稱為正,即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為原因,使非婚生子立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此又稱為婚生子女。另一確定生父與非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之方法,稱為認領,意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謂。而認領又分為任意認領與強制認領;生父對非婚生子女主動為認領行為,稱為任意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是為認領。」;而對於應認領而不認領之生父訴請認領,稱為強制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性交者。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是本案例所稱之認祖歸宗,係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意, 係前揭民法規定之認領,發生之法律效果係「視為婚生子女」,即使非婚生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與生父發生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是有以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對於生父之認領,姑不論是否確有血緣關係, 即便是真正之生父,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仍得否認而拒絕其認領 ? 此涉及認領之性質,在學理上對於認領之性質有不同之見解學說,不同之見解學說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之解釋即有不同。關於認領之性質,學理上之見解分為(1)意思表示說、(2)觀念通知說、(3)折衷說;依認領為意思表示說之見解,認領為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於認領人認領非婚生子女時,因認領具有效果意思,不問認領人與受認領人之非婚生子女有無血緣關係,均發生父子身分關係。依此,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文義解釋,似乎不論認領人是否有血緣關係,受認領人之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提出認領之否認。依觀念通知說之見解,認領人與受認領人無血緣關係時,因違反真實,自始無法成立父子關係,對於違反真實之認領,根本無庸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為認領之否認,此以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之認領否認,似應解為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之生父。折衷說之見解,則認認領係認領人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惟為兼顧觀念通知說血統之真實性,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就無血統關係之生父,得提出否認,但對於有血緣之生父,不得否認(一)。學者見解多數折衷說,認為生母與非婚生子女對於有血緣關係之生父認領不得否認 , 否則非婚生子女可任意拒絕認領,以致成為自始無父之子女,有違自然之種族綿延(註)或謂如對有血緣關係之生父得否認認領,無異承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只因其父出身低微或管教嚴厲或其他對自己不利之情事,而登報脫離父子關係相同,此行為違背人倫秩序之尊嚴與安定 (。實務見解亦有認對於認領, 非可任意拒絕「撤銷認領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明定,又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生母非可任意拒絕認領之意 , 須證明反對事實始可訴請撤銷認領。」 (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此以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此條文所稱之「生父」應不包括有血緣關係之認領人,亦即對於有血緣關係之生父之認領,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依法係不得拒絕。故本案例倘表示認領之男子,確係孩子之親生父親,係不得拒絕其認領。(待續)

一、參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

二、參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

作者按: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業於96523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時修正,新修正條文如下:「I 如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II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7/5/30